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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韶酒业的“驰名”之诉

2007-08-28 12:51 企业新闻
不同的商品能否使用同一商标?某商贸公司在其经销的一种青铜器上,私自使用了与仰韶商标相同的商标,结果

不同的商品能否使用同一商标?某商贸公司在其经销的一种青铜器上,私自使用了与仰韶商标相同的商标,结果被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围绕着“仰韶商标是否驰名”这一焦点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较量……

  - 郭丛生 冯海明

  商标被“盗”仰韶酒业依法维权

  “老板,来瓶仰韶酒。”时下,在酒店饭馆里常常可以听到好酒者这样的喊声。

  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酒业公司)位于举世闻名的仰韶文化发源地历史名城渑池,南临陇海铁路,北临洛三高速公路,310国道从门前经过,交通位置十分便利。该公司是在原河南仰韶集团基础上改制组建的一家股份制民营企业。

  公司自2004年8月组建以来,不断加大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力度,主导产品仰韶系列酒以传统的老五甑多轮发酵工艺、辅以古今闻名的醴泉佳水和现代的人工老窖泥池技术,精工酿制而成。

  经过改制前后20余年的发展,仰韶酒曾先后荣获省、部、国家级荣誉50多项。连续四年产销量居全国前5名、年最高销售额10亿元、产品畅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

  仰韶文字及图形商标,是该公司的前身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酒厂于1979年10月3日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号为第117055号。该商标进行了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然而,仰韶酒业公司没有想到,就在企业生产旺盛的黄金季节里,却意外遭遇商标侵权。

  2006年,仰韶酒业公司在郑州市区突然发现,一家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其经销的一种青铜器上,竟然使用了仰韶商标,其字体、读音、图案均与自己独占使用权的第117055号商标完全相同。

  针对这一情况,仰韶酒业公司认为,商贸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使公众产生联想,误认青铜器上使用的仰韶商标与仰韶酒业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样一来,有可能造成仰韶酒业的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给仰韶酒业的商标利益造成潜在的、可能的损害。

  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006年10月16日,仰韶酒业公司以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郑州某商贸公司告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仰韶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仰韶酒业公司是生产经营酒品的企业,而某商贸公司是经销以糖、烟、酒、文具、办公用品等为主要商品的企业,二者的业务并不相干,仰韶酒业公司能够打赢这场官司吗?

  庭审激辩,异类商品 是否侵权

  庭审过程中,对于仰韶酒业公司的诉讼,某商贸公司有着自己的看法。

  该商贸公司认为,仰韶酒业公司注册的仰韶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酒类产品,而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以“仰韶”为标志的青铜器壁挂,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才可能造成商标侵权,而仰韶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据此,该商贸公司认为,仰韶酒业要求法院确认商贸公司在销售的青铜器壁挂上使用仰韶商标构成侵权,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仰韶酒业公司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此,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了拥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仰韶酒业公司作为仰韶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结束后,根据仰韶酒业公司举出的大量证据及该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以下事实:

  仰韶商标于1979年10月3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至今,各权利人在其生产的“仰韶及图”商标系列白酒上已持续使用27年,并投入巨额资金在中央、河南电视台等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仰韶商标在央视的宣传持续7年之久,至今仍在河南电视台上持续宣传,而且还通过多家报纸、期刊、各地广播电台等不同媒介发布广告宣传带有仰韶商标的系列白酒。

  仰韶系列白酒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销量、利税逐年上升,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先后在国际、国内及省内获得多项大奖和荣誉称号。在对商标的保护上,仰韶酒业公司一方面制定《商标管理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对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有关部门予以打击,使得仰韶商标进一步得到了保护。1992年、1997年、2001年和2006年,仰韶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本案中,仰韶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酒类产品,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青铜器壁挂,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因此仰韶商标是否驰名应该成为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然前提。

  一锤定音,法院判决的标本意义

  那么,对于驰名商标应该如何认定呢?

  1998年,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中,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领域。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诸多因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法院须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在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2007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仰韶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决。

  法院认为,仰韶商标从使用的时间、市场的占有率、广告的投入、相关部门的认可程度等方面确实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仰韶酒业公司拥有的第117055号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同时认为,由于驰名商标代表的是良好的信誉,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了与仰韶酒业注册商标相同的仰韶字样及图案,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是仰韶酒业或与仰韶酒业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因此,仰韶酒业公司提出判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仰韶酒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提交了仰韶酒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法院最终确定仰韶酒业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6万元。

  法院判决后,业内人士称,该案件虽然审理标的并不大,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商标侵权案件而言,此案判决对于《商标法》的正确实施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途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审判范例。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