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穗经贸〔2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强化酒类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为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酒类管理政策、法规,拟订酒类专卖经营的行业规范和市场准入政策,监督管理酒类市场,负责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审,依法查处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违法经营行为,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对酒类流通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酒类经营企业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酒类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对酒类流通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酒类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为企业服务、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四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许可前应当在本单位政务网站和政务公开栏公布许可依据、办事流程以及相关资料,并依法对申请基本情况予以公示;许可过程中应当提供方便相对人查阅了解办理进程的渠道;许可后应当建立酒类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年检审验合格以及注销酒类许可的酒类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酒类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酒类食品安全责任。
酒类许可证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
第六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由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各区、县级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酒类许可证申领按照《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酒类许可证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酒类经营企业,必须限期3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后验收合格的给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酒类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的企业或个人回收酒类。
酒类经营者不得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回收酒类”字样的广告招牌。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经营购销台帐,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台帐保留3年,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购进和销售无进口和质量证明文件以及未张贴中文标识的进口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散装酒,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
第十七条 从事散装酒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证照,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散装酒经营的经营者要从合法的渠道进货。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必须向供应商索取酒类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单据。
第十九条 散装酒经营实行“加封密闭包装、固定店铺零售”管理。
加封密闭包装,是指散装酒的包装要具备密闭性能,注酒口实施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防止运输、储存和零售环节掺杂使假和环境污染。散装白酒的密闭包装容器及其单向出酒装置、加封设施由生产企业统一制作。
固定店铺零售,是指散装酒经营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经营,禁止流动销售。
第二十条 散装酒实行贴标销售,在盛酒容器上粘贴中文标识,即用中文标明酒的名称、主要原料及配料、酒精度、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并标明开启日期及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散装酒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盛酒容器,经营者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回收瓶等盛器。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酒类退市制度。酒类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酒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酒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酒类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酒类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对入场的酒类经营者资质予以查验,对入场经营的酒类商品进行监管,发现酒类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或者涉嫌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酒类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查处生产、仓储、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严格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证经营酒类查处工作。对于符合办证条件或整改后符合经营条件的酒类经营者,引导其办证;对无法整改或确实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酒类经营和证照情况的摸底调查,发现行政区域内的无证无照经营酒类活动或为无证无照经营酒类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条件等,要及时通报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报酒类有关证照管理、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信息以及查处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证据应妥善保管。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酒类质量检测,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科普宣教,为经营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识宣传,向群众普及真假产品的鉴别知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有关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区联动及督办机制,对酒类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处罚。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9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接受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年检的,由发证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检;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由发证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29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酒类许可证:
(一)酒类许可证逾期不换发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没有变更的;
(二)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的;
(三)酒类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酒类被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30条依法吊销酒类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8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31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9条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0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28条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