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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语”还消费者以知情权 饮料酒包装将打上QS标

2007-06-28 17:07 相关行业
从今年10月1日起,《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将正式实施。《通则》要求玻璃瓶装啤酒应按规定标示“切勿撞击防止爆破”等警示语;包括啤酒、葡萄酒、果酒、白酒在内的所有酒精度大于0.5度的酒精饮料,推荐采用“过度饮酒有害健康”、“酒后请勿驾驶”、“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此外,新的饮料酒将在包装上打上QS标志和编号。据悉,这是我国首次以国标的形式对酒类企业提出警示语标示方面的要求。
  10月1日酒瓶换装
    记者了解到,《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是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5年9月15日发布,原定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但由于酒类企业酒标签库存量太大,无法及时完成更换,因此推迟1年实施。
  据了解,许多厂商仍在抓紧最后几个月的时间消耗旧标签库存。预计今年10月1日起,大部分酒瓶外包装上会出现“警示语”或“劝说语”。
  记者连线了北京中华醇酒厂销售部的相关负责人,她表示该企业已经经过培训并开始使用带有“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劝说语的标签。由于没有积压旧的标签,所以一年延长期未到就已经开始使用带有警示语的标签。该负责人表示,更换标签对企业产品销售肯定会有一定影响,但国家有标准出台,企业就会去执行。
  在某些大型超市里,记者看到一些酒类产品上已标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的警示语,但没有看到“过度饮酒有害健康”、“酒后请勿驾驶”、“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记者询问了几个正在选购酒类产品的消费者,他们都表示,标有警示语和劝说语并不会影响自己对商品的购买。
  商品的潜在损害将一目了然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卢锦文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警示性用语是指对有潜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流通商品损害可能的描述性用语。
  虽然,将要正式实施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对于警示性用语仅作推荐性规定,但这一部门规章在一定意义上也说明类似的警示性用语有转为强制性规定的可能,而这一转变的意义在于对流通商品的再次筛选。产品在生产到销售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律已经对其品质进行了层层监控、筛选,警示性用语的使用无疑于为消费者对商品的筛选提供了参考意见。
  卢律师表示,增加这一筛选标准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本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可以看出我国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论上认为,知情权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基础,即如果消费者不能确切的知道产品的相关品质的情况就会增加权益受损害的可能,因此通过知情权减少这一可能,而这一标准的提出便是知情权的一种体现。
  这一转变在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当前我国政府管理的人文关怀,政府的管理职能表现为社会管理工作,而本质上是对于公民权益的维护,因此警示用语的规范无疑是这一人文关怀的直接体现。
  国外相关规定更具强制性
    卢锦文律师说,参见一些发达国家的法规,关于警示性用语的多见于食品、香烟、药品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并且都为强制性规定,处罚也相当严厉。我国在认识和明确警示性用语的过程中,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
  1、以部门性规章进行确定。对于此类规范不益于立法,一方面此类的问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意义;另一方面此类问题的解决具有变化性,因此不利用法律的稳定性来体现。同时可以考虑引入警示标志的概念。
  当前已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原则已经进行过规定,部门性规章有利于逻辑上推演和细化。
  2、强制性规定设定处罚标准。规范如果仅有要求而无处罚,则不能进行规范。标准不易过严,在市场上作规定即可。
  3、关注食品、医药等行业,重视对婴幼儿、妇孺、老年人等群体产品的规定。食品、医药行业是与人民生命财产权益关系最为密切的行业,应给予重视。此外,婴幼儿、妇孺、老年人是弱势群体,对其相关的产品进行警示用语规定,有助于达到警示的真正作用。
  4、避免规章之间的抵触。我国当前法规、规章很多出现抵触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在对警示用语规范的过程应注意此问题。
  5、加强市场监管。加强市场监管是发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
  6、切实进行处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规范的保证。 
  作者:张莉  来源:中国贸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