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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媒体见面会上的讲话摘要(2)

2007-07-09 10:37 相关行业
 1.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A、首先我们要以当时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当时的是非,因此有必要回顾一下当时国家商标局有关“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以下几项规定:
  第四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第十二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期《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从以上法规来看,商标使用许可应该有以下四项法定条件,一是要备案;二是要审查与公告;三是发现欺骗行为可以撤销;四是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商标有效期)。因此我们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按当时的法规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我们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8.4条“约束力”中约定“本合同为甲方及乙方的利益而订立,而任何一方可要求强制执行。本合同不得以口头方式加以修订,只有通过甲方或乙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及如有需要,经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方为有效。”按以上的法规要求应该已明确该合同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这个合同连报都未报,更谈不上批准。因此根据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此合同当时就没有生效。
    B、国家商标局对商标转让未予批准后,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达能在董事会中要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原来在合同中有关商标的协议和规定不可改变,而对合同的修订原则上必须为各方对商标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所改变(摘自1997年12月5日于香港力宝中心召开的董事会决议)。”“由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保证合营公司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证外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权益不因此受任何影响(摘自1998年8月11日于香港力宝中心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从以上二个决议来看,外方要求中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实际上就是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合同,因为原合同关于商标的协议就是转让。
    C、因为明知道商标转让不被批准,因此达能亦知道签订的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会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备案,亦不能合法存在与生效,这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2.4条“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管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本合同实质上是达能通过一系列特殊安排来规避政府部门对民族工业知名商标的管理,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商标转让的非法目的。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有效期作出了五十年的约定,均违背了商标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均符合了《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修订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无效。
  D、最高院(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亦是范易谋口口声声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仍有效的有力证据。但我们认为,对我们这一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并不适用这一解释,因为一是该合同在签订时根据当时的法律其根本没有生效过,因为我们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要批准,但未去申报批准;二是同样一个商标许可为目的的简式合同已经备案了,且被核准了,为什么还要去签另外一份合同?如果以未备案的详式合同为准,为什么不拿这份合同去备案?同时请问一下到底该执行哪一项合同?中国的法律不可能与范易谋的逻辑一样黑的有理、白的亦有理,可以任范易谋喜欢什么有理就说什么有理;三是最高院的解释应该是指正常的合法的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对违法的、欺骗政府、规避政府监管、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该不在此类,因为作为国家大法的《合同法》中已定性其为无效。以上是我们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认识,适当的时候我们将会提起仲裁。
  E、根据双方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D条规定“甲方已同意向乙方转让总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商标,其中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商标,作为甲方对乙方注册资本的部分出资,其余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商标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5条“本合同不应被视作商标转让协议之一部分,而即使商标转让协议因任何原因不获中国商标局批准,本合同仍然保持有效”及第五条对价(价款)“甲方特此授予乙方根据第2.6条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其对价(价款)包括已作为甲方对乙方注册资金出资的一部分的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由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的、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第1.1条中规定的商标价值的余款的人民币50,000,000元”。
  以上文字定义表达了以下几个意思:
  (1)商标转让费作价1亿元,其中5000万元作为中方资本金进入合资的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向娃哈哈集团公司购买。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单独的一份合同。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的价格亦是1亿元。
  从以上的定义来看商标转让协议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二份不同性质的独立合同,目前合资公司仅付了1亿元。这里我们要问问范易谋,这个1亿元价款到底是转让费还是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费?如果是转让费,那么你商标使用费至今未付,该项合同的义务你还未履行,而且娃哈哈还可以向合资公司追索使用费;如果是使用费,那么合资公司的转让费没有到位,又谈何转让,而且转让费未支付亦会造成合资合同出资的方式变更,需要双方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请问范易谋到底该取哪一项?
    2.关于同业竞争问题
由于达能收购了一大批与娃哈哈合资公司有产品竞争的企业,同时达能在与娃哈哈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又兼做了这些公司的董事长与董事,已严重地损害了合资公司利益,同时又违反了中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和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规定,因此要求达能撤出与合资公司有产品竞争公司的投资,同时撤换这些有兼职行为的外籍董事,同时我们还将依法追究违法的外籍董事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3.积极应对仲裁与诉讼,同时依法对达能提出诉讼
按照合同的约定,合资合同在斯德哥尔摩仲裁,商标转让协议在杭州仲裁,商标许可合同在北京仲裁,竞业禁止在国内法院诉讼,我们将在律师的配合下,积极应对诉讼,同时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与提出仲裁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并非是我个人与其利益之争
    达能一直采取通过对我个人的攻击将其与娃哈哈的纠纷说成是我个人与其利益之争,实际并非如其所言,娃哈哈的品牌尽管是本人与所有娃哈哈员工在广大消费者的支持下创造出来的,但并不是我宗庆后的,亦不仅仅是娃哈哈员工的,而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是我们中国人民的品牌,我们与其抗争是为了捍卫我们民族的利益,而且企业之间的纠纷与争端,在市场经济时代应该由企业自行通过谈判或诉诸法律来解决,而达能却一再搬出大使、总领事来对政府施压,转而对我们的施压亦是徒劳的,在中国行商必须尊重中国的法律,不管压力多大,我们均将为捍卫娃哈哈的合法权益而战,为捍卫我们中华民族的利益而战。事实上,这些日子以来,我们更真切地感受到了社会很多方面力量对我们的支撑和支持,我们深深地被感动了。比如代表中国人民的国内众多媒体和一些客观公正的境外主流媒体,始终从铁的事实出发,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跟踪式的、开放式的、多层面的报道。为此,每位娃哈哈人都从心底里感激所有进行客观、公正、权威、全面报道的公众媒体,感谢所有恪守职业道德、格外敬业、勤勤恳恳、富有责任感和良知的媒体人。众所周知,只有客观公正、综观全局、善意适度的声音,才会经受住历史和时间的考验,才能真正得以传播、才能传播得长久。而所有不负责任的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式甚至造谣中伤式的的话语,最终自会不攻自破——相信这是全世界人民的共识和人类文明的共通之处——记得我小时候就读过被誉为世界四大寓言家之一的17世纪法国寓言家拉封丹的一篇寓言《青蛙和老鼠》中的一句寓言“算计别人最后反而害了自己,阴谋者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法国的很多理念和我们中国文化倡导的东西是相通的。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我们娃哈哈人会一如既往地期待各位媒体朋友,继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舆论上为我们讨个公道。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