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单纯获取商标“驰名”认定
新华社北京4月26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4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说,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
这位负责人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作者:杨维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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