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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是足以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解

中国国际啤酒网 2011-06-02 11:14 曝光台
2011年入夏以来,某县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不断接到消费者投诉,个别啤酒生产厂家在啤酒标示上大玩文字
        2011年入夏以来,某县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不断接到消费者投诉,个别啤酒生产厂家在啤酒标示上大玩文字游戏,在本来实际度数为9度的啤酒正面大商标的显著位置上,用醒目的字体标上大大的“12”、 “12.8”和“13”的字样。而在背面小标签隐蔽位置上,用平常人不仔细看就几乎看不到的字体标上“9°p”字样。消费者如果仔细查看也得费好大劲才能找到。就把这些啤酒误认为是12度或12.8度和13度的啤酒买回家中。同时销售者也把这些标有醒目的“12”、 “12.8”和“13”的大字号字体字样的9度啤酒,按照12度或12.8度和13度啤酒卖给消费者。该县12315投诉举报中心执法人员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商品的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向主管法制局长汇报,要求立案查处。 
        在立案过程中,主管局长,法制室和办案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主管局长认为不能立案。因为虽然啤酒厂在啤酒标签上标注的啤酒度数的字体较小,但是也是按照实际读度数标注的。消费者自己没看到,但不能说明虚假。 
        法制室的同志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7〕220号文件》关于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公[2007]283号)《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意见,认为应按虚假表示立案。因为与商品的标识不能脱离商品本身。与商品不能脱离的标识有虚假宣传行为的,应认定为虚假表示,脱离于商品之外的,才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办案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对 “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虚假宣传;一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如将非获奖产品宣称为获奖产品;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商品等等,就属于虚假宣传。而引人误解的宣传则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前者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的标准,后者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为判断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虚假宣传必然导致误解,但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一定都是虚假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宣传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如某家具店广告标示展销“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都理解为是意大利进口家具,而实际上只是用意大利进口漆涂的家具。这则广告似乎难以认定为虚假广告,但它确确实实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解,进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 的解释和案例,认为该案应该按照“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立案。因为在啤酒正面标签上的醒目位置,用大号的字体标上大大的“12”、 “12.8”和“13”的字样,并且这些数字与啤酒本身的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说明其存在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其目的就是有意识误导消费者。况且虚假表示是以执法机关所查证的客观事实为认定的标准。而引人误解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为判断的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中的其他方法规定已经包含了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 
        律师点评:对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是“足以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解”。不管是虚假表示还是虚假宣传认定,都要围绕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解”去调查。标签上标注的数字,实际上是经营者有意识在向消费者发布虚假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宣传行为。故本案应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立案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