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子酒业公司请求确认商标不侵权获支持
今年初,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使用口子“福”不侵犯湖南某知名酒业公司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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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原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直接原因便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被告依法拥有使用的“福”字商标,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诉讼属于典型的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被告在公函中所称的口子“福”酒的生产系在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淮北市进行,该酒的销售范围也在包括安徽省淮北市在内的相关区域。据此,在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所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淮北中院提起以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淮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没有提出上诉,淮北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福”字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据此,淮北中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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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处于不利地位。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侵犯。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且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
这种相似的诉讼权利,早在英国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未注册的工业设计法案中都能找到法定依据。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1997年《专利法案》第70条规定,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用通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提起侵权诉讼程序威胁他人,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不管这种威胁是否直接针对其本人,都可以按照本条第4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威胁并请求本条第3项规定的救济措施。发出通知或者信件的人如果仅仅表明自己拥有某项专利权并不能导致侵权威胁的发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威胁的申请人,可以包括受到威胁的私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既可以是诉讼威胁直接针对的人,也可以是间接的受害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权利人外,还包括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实施诉讼威胁行为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如国内公司、跨国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是无可厚非的。但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作者:朱书见 王俊永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