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到底讲不讲规则守不守合约(3)
根据2005年10月12日范易谋代表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中方亲自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正协议的第二条,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中规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注:甲方为娃哈哈公司)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乙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鉴于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不在娃哈哈/达能合营企业的定义中,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将被列于许可合同新的附件中。
单启宁表示,以上两点应该充分证明,娃哈哈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并非是排他性许可,作为娃哈哈与达能的非合资公司完全有权使用娃哈哈商标,而且以前娃哈哈与达能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均是合资公司许可的,并不存在什么滥用商标权的问题。
“娃哈哈”商标所有权一直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
达能亚太总裁范易谋一直认为,国家商标局未予书面答复,故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中。国家工商局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口头驳回亦是驳回,并未规定必须给予书面驳回。
娃哈哈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按当时的法规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娃哈哈双方签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8.4条约束力中约定“本合同为甲方及乙方的利益而订立,而任何一方可要求强制执行。本合同不得以口头方式加以修订,只有通过甲方或乙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及如有需要,经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方为有效。”按以上的法规要求应该已明确该合同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这个合同连报都未报,因此根据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此合同当时就没有生效。
因为明知道商标转让不被批准,因此达能亦知道签订的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不会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备案,亦不能合法存在与生效。
国家商标局也已于今年6月7日发出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6月6日《关于要求出具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事由证明的请示》(浙工商[2007]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商标权流失,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底,我局在无锡召开了会议,专门就贯彻执行《规定》、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进行了布置。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我局根据《规定》,均未同意转让。1999年7月,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许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于同年8月予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