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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法规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伙伴网 2016-04-26 18:04 酒类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是本市酒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支持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严禁伪造、租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构和颁奖时间。

  第十一条  采取合资、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生产外埠品牌酒类产品的,应实行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除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应定期向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外埠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设立经销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涉及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应验证其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不予注册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索取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销售者应建立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经营者配制的调制酒、补酒、保健酒等酒类商品,应取得法定部门的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所配制的酒品,只能在本营业场所内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散装酒类,必须明示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生产厂家标识,标明厂名、厂址、原料、酒精度、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使用法定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器具,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无中文标识的酒类产品;

  (五)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不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者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定期对本市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酒类鉴定结论应以法定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批发酒类商品实行备案制度。

  (一)酒类商品生产者、批发者和销售自行配制酒的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所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生产、销售后三十日内,持生产厂家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酒类商品备案包括酒类产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规格、酒精度、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公示制度,对酒类监督管理规定、新增或变更、注销的酒类生产批发单位、酒类商品备案资料、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等,应向媒体和公众开放,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或者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酒类商品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备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