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我省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称白酒小作坊)生产行为,督促白酒小作坊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白酒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白酒小作坊的普查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 白酒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设施设备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从事固态法白酒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工作原则】 白酒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县域主导、部门协作、逐步减少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普查登记】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白酒小作坊开展普查登记工作,对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及有效联系方式、从业人员、生产场所、原辅材料采购、年产量、销售区域等信息予以登记。白酒小作坊应当对普查登记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普查登记的白酒小作坊予以公布。
第六条【履行责任】 白酒小作坊要牢固树立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对其生产加工的白酒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公开承诺。白酒小作坊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食品安全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白酒安全标准、生产工艺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等。
第七条【生产要求】 白酒小作坊应当建立基本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生产加工全过程管理。采购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获得相应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生产要求】 白酒小作坊只能生产固态法白酒,不得外购原酒或食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严禁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白酒。
第九条【包装标识】 白酒小作坊销售预包装白酒的,应当加印或加贴标签标识。标签标识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白酒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原辅材料、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警示语等。包装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白酒基本贮存和运输要求。包装物不得有毒有害,污染白酒。
第十条【加强检验】 白酒小作坊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的白酒委托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白酒小作坊应当记录留存产品检验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记录制度】 白酒小作坊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具体流向等信息,信息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白酒小作坊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主动报告】 白酒小作坊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加强监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白酒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白酒小作坊集中的地区,应当成立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依法依职责做好白酒小作坊监督管理和区域整治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档案】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白酒小作坊监管工作档案,详细记录白酒小作坊的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随时补充更新相关监管信息等。对环境场地、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应拍照或摄像存档,做到客观真实,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加强培训】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白酒小作坊负责人的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抽检监测】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白酒小作坊质量安全现状,制定小作坊白酒产品的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加强白酒小作坊产品的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对于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加强执法】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打击白酒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白酒的黑窝点黑作坊,涉嫌犯罪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有下列行为的白酒小作坊,在依法处置基础上,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生产假冒伪劣白酒的;
(二)外购食用酒精或外购原酒生产加工白酒的;
(三)生产加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白酒的等情况;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八条【地方规定】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对白酒小作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