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岩屿头酿造厂“宇溪人”
尽管已实际使用了十余年,并拥有了一定的消费群体,但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仍然被驳回了。这件事,着实让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屿头村的黄岩屿头酿造厂的员工们郁闷。但法院今年的裁定,又让他们不得不咽下并反思这枚苦果。
黄岩屿头酿造厂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宇溪人”(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梨酒、含酒精浓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料酒、汽酒和食用酒精,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遗憾的是,早在9年前,即1996年5月27日,浙江黄岩溪头酿造厂已注册申请“宁溪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并于次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米酒。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黄岩屿头酿造厂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出所料地被商标局驳了回来。对此,黄岩屿头酿造厂不服,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评委复审后认为:第4794001号“宇溪人”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第1065250号“宁溪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商标申请。
黄岩屿头酿造厂不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上不近似。申请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字体为艺术字体,字形排列不规则;引证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且上部图形非常突出,下部文字非常小,文字部分不容易引起注意。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不近似。据此将商评委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驳回商评委的决定。
法院会支持黄岩屿头酿造厂的请求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虽然图形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但是图形中包含的设计要素较多,相对于文字部分“宁溪”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从文字部分而不是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因此,文字部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由三个文字组成,其中的“宇”字为行书,从字形上看与“宁”字相近;“人”字进行了艺术处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人”字识别为图形设计,又由于申请商标中的“宇”字与引证商标中的“宁”字在字形上非常相近,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宁溪”,而非“宇溪人”,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使申请商标无法起到识别作用。法院据此支持商评委的裁定。
看来在容易“撞车”的情况下,商标最好是注册成功后再投入市场使用,这是此案给我们的启迪。
●法律小贴士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