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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伏营销

博锐管理在线 2010-07-22 13:46 营销资料
产生与定义 埋伏营销示意图借助大型活动打擦边球、搭便车并不是只有世博会才会遇到的问题。埋伏营销(ambus
产生与定义
埋伏营销示意图借助大型活动打擦边球、搭便车并不是只有世博会才会遇到的问题。埋伏营销(ambush marketing),最初源于体育赞助,是指埋伏营销者展开有计划的营销战役,把自己与某一有影响的活动(以下简称“活动”)相联系,以期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与该活动正式赞助商相同的认知(或其他利益)。
埋伏营销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商业赞助需要高额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则是法律很难做到完全禁止埋伏营销的存在。对于高额的赞助费用,只要活动的认知度比较广,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就2006足球世界杯来说,德国世界杯赞助商分为“国际”和“中国”两种,“国际”赞助商有权通过世界杯赛事来独家宣传和销售企业的系列产品。国际足联在选择赞助商的时候,从每种商品中选择一家企业作为合伙人,总共有15家企业与它签订了合同,赞助金额为6000万欧元。中国赞助商与德国世界杯组委会独自签订赞助合同,只能获得当届世界杯的赞助权,还要向国际足联缴纳超过3000万欧元的赞助费。
尽管世博会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在这样一个全民办会、全民关注的格局下,赞助费也只会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此巨大的费用支出,让相当数量的企业只能望而却步,转而寻求其他的途径“搭便车”。
相关规制
商品交易而中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埋伏营销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尽管上海世博管理局为了保护世博会的标志专门出台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并在第五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但是,这一专门条例仅仅是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补充,并不能有效地针对埋伏营销。因此,《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规制埋伏营销。
尽管中国现有法律缺少对埋伏营销的直接规定,但也并不能说无法规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条文都对市场活动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要求企业的行为符合商业道德,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这些法律上的“兜底”条款严格说也是可以适用到埋伏营销之中的。只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与人员结构条件下,完全依赖于一般条款进行判案并不合适。那么,应当如何破解这一难题成为中国急需解决的关键。
反营销对策
反营销需要明确的是,埋伏营销是无法根本性地杜绝的。埋伏营销的方式非常多样,这些灵活方式的存在,一方面让活动的主办方防不胜防,另一方面其实也提醒,完全禁止不可能。但是,对于一个大型活动而言,即便不能完全禁止,只要能够很好地限制埋伏营销的空间,其实也能让活动成功举办,因为这是由活动主办的流程所决定的。
(一)招商过程中的反埋伏营销策略
为了便于论述,本文可以设定一个简单的流程来认识世博局的招商工作。这一招商工作可以分解为两个过程:获得授权与进行授权。首先,包括世博会在内的大型活动,如足球世界杯、奥运会、亚运会等,实际上都是垄断性的活动。世界杯、奥运会每4年举办一次,并且只有一个法定的机构可以进行运作。活动的主办方获得这种活动主办上的垄断地位之后,就可以通过收取赞助费的形式,将这一垄断地位再卖给各大赞助厂商,让其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的垄断地位,并依靠这种垄断地位创造超竞争的利润(这也就必定吸引赞助商的竞争对手追逐这一利益。这是各种大型活动埋伏营销无法禁止的根本原因所在)。这是活动主办的垄断性权利,而组委会实际上需要得到的授权不局限于此,作为活动的主办方需要得到的一系列的权利可以包括:场馆的经营权、相关标识许可的权利、转播整个活动的过程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范围、大小是决定世博会商业价值最为直接的内容。因为这些权利的获得一方面表明了赞助商可以从中得到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埋伏营销可能采用的方式与可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只要主办方得到足够多的授权,埋伏营销的空间便会受到压缩,赞助商的利益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足以得到商业回报)。
(二)授权过程中的反埋伏营销策略
世博局要将其获得的授权在经由一定的程序再授权出去,也就是指定赞助商的过程。虽然世博会本身并不是一个盈利的活动,世博局也不是一个营利的机构(奥运会和足球世界杯也都宣称自己不是为了营利,但毫无疑问它们都是非常赚钱的,从其巨额的赞助费就可见一斑),但是,如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商业赞助,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资金的问题,将世博会办得更好,拓展世博会的影响,提高人们的关注程度。而这一再授权的价格——也就是赞助能否得到赞助商的青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赞助商的认可,取决于活动的主办者能够得到多少授权。当活动的主办方出售的“包裹”内容丰富时,必然能够卖一个好价钱;如果囊中羞涩,则温饱也无法解决了。
对于活动的主办者来说,获得授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合同谈判的方式得到各种授权。例如,与独立的场馆经营者达成协议,获得场地的独家使用权;与电视台合作,独占电视台的广告时段;或者与酒吧协商,得到在酒吧内排他性的权利,与活动的合作伙伴无关的一切行为都予以禁止等等。另一种形式则是通过立法游说,颁布法令而直接获得相关的授权。如澳大利亚政府曾在《澳大利亚2000年悉尼奥运会法案》第67、68节中分别对某些空中广告和以营利为目的的节目制作与传播予以禁止,最高处罚金额达到250,000澳元。伦敦成为 2012年奥运会东道主后,英国政府欲颁布法案以减少埋伏营销的发生。据称该法案禁止对奥林匹克字样及奥运五环标志进行任何非官方的使用和贩卖,并在原奥林匹克规则上追加条款,除了“金、银、铜”等容易让人联想到奖牌的词语外,连奥运的宗旨“更快、更高、更强”等语句也受到严格的使用限制。这些法案的推出,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主办方获得权利的成本,提高了活动的商业价值,将更小的埋伏营销空间留给竞争对手。两种形式的区别实际上就是“私”与“公”的方式的区别。第二种形式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活动主办方在一些领域无法通过合同谈判的方式得到授权,例如要禁止打着广告的飞艇通过体育馆上空,就无法通过一般的商业谈判予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通过立法的方式,可以大大地节省其谈判成本,因为一立法,主办方就自然而然得到了权利。并且,对于一些大型活动,诸如世博会、奥运会、足球世界杯等等,往往同时具有公益和商业两方面的特性,政府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对于通过低成本的方式获得权利,政府有更大的动力。就如《澳大利亚2000年悉尼奥运会法案》所表现的一样,这些立法大大缩小了埋伏营销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