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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犯罪认定情形首次细化

未知 2013-05-04 07:49 食品
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昨

    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该司法解释自5月4日起施行。

  食品犯罪认定情形首次细化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解释》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和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食品犯罪分子严格适用缓刑

  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

  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专家看法

  特别规定威慑两类主体

  晨报讯(记者 何欣)针对两高昨天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许兰亭,昨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加大了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力度,表达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许兰亭指出,《解释》中多处透露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惩的态度。《解释》中对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两项罪名时,多次表述“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还对单位犯罪和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特别的规定。

  许兰亭告诉记者:“单位犯罪的危害性远比个体犯罪要大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更是为老百姓所痛恨,因此,《解释》中单独对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做了规定,也是对这两类主体有一个威慑作用。”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食品犯罪

  ●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解释》首次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解释》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男性保健食品添加伟哥

  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不合格食品添加剂

  《解释》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违规添瘦肉精三聚氰胺

  《解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严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违规私设生猪屠宰厂

  据介绍,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数说食品犯罪

  2088人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