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瓶爆炸致人损害 生产商担无过错责赔偿
2007-05-14 17:55
白酒
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啤酒瓶爆炸致人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由生产商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消费者隆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9255元,经销商何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5月7日晚12时,隆毅应朋友周伟等人邀请到那坡县城南区的烧烤店吃烧烤,隆毅刚入座,即顺手弯腰拿起放置身旁的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瓶啤酒准备开启与朋友喝,此时该瓶啤酒突然在隆毅手中爆炸,碎片击中其右眼,致使右眼受伤。当晚隆毅即被朋友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虹膜前粘连,隆毅共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815元。隆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源源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何志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等77255元。那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隆毅右眼伤情进行鉴定,隆毅右眼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作为消费者,隆毅在消费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时,不存在过错,但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隆毅右眼受伤,有五名证人在场作证,其证言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足以认定。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造成隆毅损害有免责事由,因此,应对隆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何志系啤酒的销售者,现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对隆毅这一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名字均系化名)
法理评析: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经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民法通则》同时又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限定了五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一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三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四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五是地面施工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举证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同,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错责任的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是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即除受害人的举证外,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频频发生,受害者面对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无法获得符合客观实际的赔偿,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制度相对滞后,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尚不能满足和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使一大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并在该解释中规定了8种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解决了以往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其中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是本案对被告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
啤酒瓶发生爆炸致人损害,在现实生活中是时有发生的事件,但过去由于诉讼制度不健全,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往往是由于举证不力而难于得到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后,作为商品的生产者,一旦发生啤酒爆炸致人损害事件,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后发生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作为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这些免责的事由一是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二是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该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隆毅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被告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后,被告无法按法律规定就其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属举证不能而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啤酒销售者的被告何志,其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隆毅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志在其销售啤酒及致人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5月7日晚12时,隆毅应朋友周伟等人邀请到那坡县城南区的烧烤店吃烧烤,隆毅刚入座,即顺手弯腰拿起放置身旁的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瓶啤酒准备开启与朋友喝,此时该瓶啤酒突然在隆毅手中爆炸,碎片击中其右眼,致使右眼受伤。当晚隆毅即被朋友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虹膜前粘连,隆毅共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815元。隆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源源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何志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等77255元。那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隆毅右眼伤情进行鉴定,隆毅右眼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作为消费者,隆毅在消费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时,不存在过错,但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隆毅右眼受伤,有五名证人在场作证,其证言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足以认定。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造成隆毅损害有免责事由,因此,应对隆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何志系啤酒的销售者,现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对隆毅这一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名字均系化名)
法理评析: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经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民法通则》同时又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限定了五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一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三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四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五是地面施工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举证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同,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错责任的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是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即除受害人的举证外,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频频发生,受害者面对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无法获得符合客观实际的赔偿,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制度相对滞后,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尚不能满足和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使一大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并在该解释中规定了8种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解决了以往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其中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是本案对被告源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
啤酒瓶发生爆炸致人损害,在现实生活中是时有发生的事件,但过去由于诉讼制度不健全,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往往是由于举证不力而难于得到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后,作为商品的生产者,一旦发生啤酒爆炸致人损害事件,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后发生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作为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这些免责的事由一是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二是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该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隆毅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被告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后,被告无法按法律规定就其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属举证不能而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啤酒销售者的被告何志,其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隆毅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志在其销售啤酒及致人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