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有创新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借鉴的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不过内容有所创新。
第131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相同的部分,一是入网食品经营者(消法规定的是销售者)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二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赔偿后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三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应当承担对消费者致害的赔偿责任,也对入网食品经营者享有追偿权。
第131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不同的部分,一是致害消费者的直接责任主体增加了食品生产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漏洞之一;二是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在被追偿的主体上,增加了食品生产者,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漏洞之一;三是改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变更为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则,显然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要重,因为《食品安全法》在这里规定的是客观责任,只要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致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借鉴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4条关于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但是增加了“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的规定,这种表述尽管不像法律规则的条文,但是明确了受害消费者“告谁谁就应当先承担中间责任”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就此应该看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和第148条规定的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规则,与其所借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相比较,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相同的部分都是借鉴的规则,不同的部分,都是在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漏洞和不够明确的问题,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