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果露酒)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果酒、配制酒(露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1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果酒、配制酒(露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针对特殊情况的专项国家监督抽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参照执行。监督抽查产品范围包括果酒、配制酒(露酒)。本规范内容包括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生产企业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复检及附则。
注:针对特殊情况的专项国家监督抽查是指应急工作需要而进行的或者由于某种特殊情况(或原因)仅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抽样检验的专项监督抽查。
2 产品分类
2.1 产品分类及代码
产品分类及代码见表1 。
表1 产品分类及代码
产品分类
一级分类
二级分类
三级分类
分类代码
1
103
103.6
分类名称
食品
酒类
果酒、配制酒(露酒)
2.2 产品种类
2.2.1 果酒分类
2.2.1.1 平静果酒
a. 干果酒
b. 半干果酒
C. 半甜果酒
d. 甜果酒
2.2.1.2 起泡果酒
a. 高泡果酒
b. 低泡果酒
2.2.1.3 特种果酒
2.2.2 配制酒(露酒)分类
2.2.2.1 按生产工艺应包括:浸泡法、热回流法、复蒸馏法、渗漉法、配制法。
2.2.2.2 按添加物来源分为
a.植物类配制酒(植物类露酒)
b.动物类配制酒(动物类露酒)
c.动植物类配制酒(动植物类露酒)
d. 其他类配制酒(露酒)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果酒
以新鲜水果或果汁为原料,经全部或部分发酵酿制而成的、含有一定酒精度的发酵酒。
3.2 配制酒(露酒)
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有酒基风格的酒。
3.2.1植物类配制酒(植物类露酒)
利用植物的花、叶、根、茎、果为香源及营养源,经再加工制成的、具有明显植物香及有效成分的配制酒。
3.2.2动物类配制酒(动物类露酒)
利用食用动物及其制品为香源及营养源,经再加工制成的、具有明显动物有效成分的配制酒。
3.2.3动植物类配制酒(动植物类露酒)
同时利用动物、植物有效成分制成的配制酒。
3.2.4其他类配制酒(露酒)
除上述以外的配制酒。
4 企业规模划分
根据果酒、配制酒(露酒)产品行业的实际情况,生产企业规模以果酒、配制酒(露酒)产品年销售额为标准划分为大、中、小型企业。见表2。
表2 企业规模划分
企业规模
大型企业
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
销售额/万元
≥3000
≥300且<3000
<300
5 检验依据
下列文件凡是注明日期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2757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 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4789.25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酒类检验
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
GB/T 5009.28 食品中糖精钠的测定
GB/T 5009.29 食品中山梨酸、苯甲酸的测定
GB/T 5009.34 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方法
GB/T 5009.35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方法
GB/T 5009.48 蒸馏酒与配制酒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GB/T 5009.49 发酵酒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GB/T 5009.97 食品中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
GB/T 5009.140 饮料中乙酰磺胺酸钾的测定
GB/T 5009.141 食品中诱惑红的测定
GB 10343 食用酒精
GB/T 15038 葡萄酒、果酒通用试验方法
GB/T 23495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QB/T 1981 露酒
QB/T 1983 山楂酒
QB/T 2027 猕猴桃酒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定
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6 抽样
6.1抽样型号或规格
预包装产品。
6.2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流通领域随机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所抽取产品的保质期应能满足检验工作的进行。
在企业成品库抽样时,同一批次产品抽样基数应不少于50瓶,从同一批次样品堆的4个不同部位随机抽取4个或4个以上的大包装,分别取出相应的小包装样品。抽取样品量至少为3000mL,且不少于6个包装单位。
在流通领域抽样时,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抽取样品量,抽取样品量要求与企业成品库抽样时相同。
所抽取样品中2/3为检验样品,1/3为备用样品。备用样品封存在检验机构。
注:在本规范的规定中,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检验结果进行复验所采用的样品,应是抽取的检验样品,不能采用备用样品。备用样品仅是指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需要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时采用的样品。
6.3样品处置
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进行签封。运输时应避免强烈振荡、日晒、雨淋、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物品和污染物混贮、混运。
6.4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同时记录被抽查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的果酒、配制酒(露酒)产品销售总额,以万元计;若企业上一年未生产,则记录本年度实际销售额,并加以注明。
注:记录的“产品销售总额”中的产品是指计划抽查的产品,如计划抽查“果酒、配制酒(露酒)”,应记录被抽查企业的所有果酒、配制酒(露酒)销售总额;计划抽查果酒,应记录对应的被抽查企业的果酒年销售总额。
7 检验要求
7.1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7.1.1果酒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见表3。
表3果酒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文章来源中国酒业新闻网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
或标准
强制性/
推荐性
检测方法
重要程度及不合格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酒精度
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推荐性
GB/T 15038
●
2
干浸出物
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推荐性
●
3
总二氧化硫
GB 2758
强制性
GB/T 5009.34
●
4
铅
强制性
GB 5009.12
●
5
苯甲酸
GB 2760
强制性
GB/T 5009.29
GB/T 23495
●
6
山梨酸
强制性
●
7
糖精钠
强制性
GB/T 5009.28
GB/T 23495
●
8
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 )
强制性
GB/T 5009.97
●
9
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
强制性
GB/T 5009.140
●
10
合成着色剂c
强制性
GB/T 5009.35
GB/T5009.141
●
11
菌落总数
GB 2758
强制性
GB/T 4789.25
●
12
大肠菌群
强制性
●
13
肠道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
强制性
●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c合成着色剂具体检测项目视产品色泽而定
7.1.2配制酒(露酒)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见表4。
表4 配制酒(露酒)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
或标准
强制性/
推荐性
检测方法
重要程度及不合格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酒精度c
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推荐性
GB/T 15038
●
2
铅
GB 2757
强制性
GB 5009.12
●
3
锰
强制性
GB/T 5009.48
●
4
苯甲酸c
GB 2760
强制性
GB/T 5009.29
GB/T 23495
●
5
山梨酸c
强制性
●
6
糖精钠
强制性
GB/T 5009.28
GB/T 23495
●
7
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 )
强制性
GB/T 5009.97
●
8
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
强制性
GB/T 5009.140
●
9
合成着色剂d
强制性
GB/T 5009.35
GB/T5009.141
●
10
菌落总数c
QB/T 1981
推荐性
GB/T 4789.25
●
11
大肠菌群c
推荐性
●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c 酒精度≤20% vol的产品,需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苯甲酸、山梨酸。
d 合成着色剂具体检测项目视产品色泽而定
注:极重要质量项目是指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重要质量项目是指产品涉及环保、能效、关键性能或特征值的指标。
7.2 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7.2.1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7.2.2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规范中的检验项目(主要是产品通用重要特征值)时,应按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并判定。
7.2.3当同一检验项目存在多种检测方法时,应优先采用表3、表4的“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所指定的检测方法。
8 判定原则
经检验,所检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合格;所检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e,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产品仅有B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一般不合格。
注e:执行QB/T 1981-1994、QB/T 1983-1994、QB/T 2027-1994的产品若仅有酒精度指标不合格时,可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综合判定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规定的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合格。
9 异议处理和复检
对判定不合格产品进行复检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9.1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
9.2 需对不合格项目的复检时,采用备用样检验。当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当复检结果合格,以复检结果为准。
9.3 不进行复检的情况
9.3.1被检方提出复检时,产品在复检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变质的;
9.3.2产品微生物检验项目不合格的;
9.3.3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检的其它情况。
10 附则
本规范代替CCGF 103.5—2008版。
本规范编写单位: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尹建军)、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冉文生)、国家果酒及果蔬饮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姜自军)。
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