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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子酒业:“福”字之争 口子胜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 2008-03-13 19:56 白酒
案例回放: 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
案例回放:  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这是我市法院受理的第一例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多见。

     2007年初,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福”商标专用权。

    
     庭审记录: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拥有的“口子”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1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原告是“口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销售的“酒”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口子”。口子酒业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先后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150922号商标与3145322号商标,均为”福“字商标,二者主要区别也在于字体不一样。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使用150922号“福”字商标的产品。

     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图形加福”、“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而且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朱书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法律硕士):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从而处于不利地位。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无可厚非。但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口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可贵的是该公司没有因此自视高大对威胁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应对,率先适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无疑会给其他企业带来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