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啤酒瓶炸伤幼儿眼 厂家赔偿14万 12-25
河南:啤酒瓶炸伤幼儿眼 厂家赔偿14万 12-25
5岁多的幼儿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伤眼睛,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幼儿的父母发现此爆炸的啤酒瓶早出超出使用期限,起诉要求啤酒厂负责。经法院研判,啤酒厂为自己超期使用“撒野”的啤酒瓶“买单”赔偿领教训。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啤酒瓶炸伤幼儿索赔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王某是2007年4月出生的幼儿,其父母自2010年3月份起在舞阳县城经营热干面小吃生意,同时销售被告某啤酒公司生产的菠萝啤。2011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热干面店门口坐着时,被一爆炸的菠萝啤啤酒瓶碎片炸伤,致左眼受伤。当即送往县级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7月14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51.5元;10月5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9.13元。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14次医疗又花去治疗费2014.7元。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今年3月份,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角膜穿孔伤近一年,现视力右眼0.6,左眼0.15,定为八级伤残”。庭审查明中,致伤原告左眼的爆裂啤酒瓶是被告使用2004年生产的啤酒瓶。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给原告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上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因其监护人之因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监护人也是本案中啤酒的销售者,使被告触摸到了啤酒,原告的监护人作为销售者也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父母既是该案的监护人又是该啤酒的销售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该院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爆炸的啤酒瓶是被告使用生产了7年之久的啤酒瓶,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两年建议使用期,啤酒瓶本身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原告尚幼,其左眼经治疗,已无法恢复正常的视力,对其幼小心灵的影响无可弥补,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婚姻等都会带来一定的困难,该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以20000元为宜。原告的父母作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的销售者,对该案中造成爆炸的啤酒瓶的质量缺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该院依法作出被告某啤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3.73元、护理费41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83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974.24元。
审理法官提醒:按照国家规定,啤酒瓶的回收使用期限是两年。超过使用期限酒瓶在耐内压力、抗热震、抗冲击等方面都存在一定隐患,在遇热受压时容易成为“餐桌上的炸弹”。消费者一旦发现酒瓶超过了使用期限,就应当停止使用,并向相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