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食品监管处。
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手机互联网APP软件)接受送餐订单,并制作、配送(含委托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包括自行建立订餐网站或通过手机互联网APP软件进行网络订餐以及在网络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进行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网络平台提供者。
第四条(监管主体)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管辖范围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
第二章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
第七条(许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含《餐饮服务许可证》,下同),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八条(许可信息公示)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网络订餐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九条(膳食制作要求)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制作膳食。加工制作食品的数量不应超过本单位加工能力。
接受批量订餐的,未获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资格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每单订餐数量不得超过30份。
第十条(转单加工要求)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不得将网络订餐制作膳食任务委托未经许可的经营者加工制作;制作膳食应在本单位食品加工操作区内完成。
第十一条(供餐要求)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自行送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送餐时应穿着清洁工作服。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送餐人员,应立即停止送餐活动,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从事送餐工作。
(二)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类、冷加工糕点(如含奶油糕点、提拉米苏、芝士蛋糕、寿司等)、预拌色拉等需要冷藏保存的食品。
(三)应当选择距离较近并可短时送达的消费者送餐,使食品可在加工完成后2小时的安全时限内食用。应在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标示企业名称、食品名称、制作烹饪完成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10-60℃条件下,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四)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五)送餐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包装完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送餐设备应定期清洗,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不得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十二条(出具销售凭证)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鼓励实施明厨亮灶)鼓励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上进行实时视频展示,接受消费者监督,推进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和社会共治体系建设。
第三章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
第十四条(平台备案要求)第三方平台应取得营业执照以及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第三方平台取得相关合法完整资质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第三方平台企业负责人、负责网络订餐业务的管理人员、办公地址、网址、IP地址及联系方式书面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网络订餐业务的管理人员、办公地址、网址、IP地址及联系方式书面报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一般义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资质审查、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明确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应与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管理、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定期将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必要时,应到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如实记录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许可证有效期、企业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资质信息管理)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资质效期、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制止报告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发现或应当发现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主体资格信息、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订餐交易中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纠纷解决制度,应在平台醒目位置公布平台投诉电话、邮箱等消费投诉方式。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订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应及时进行调解,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方平台对消费者投诉集中、诚信记录不良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采取调整搜索排名、发布警示信息、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措施。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页面或者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页面上公示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记录。
第二十三条(公示监督管理信息)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违法行为记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事项)鼓励第三方平台定期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下架的违规餐饮单位服务食品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开展平台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餐饮从业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鼓励事项)鼓励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步开放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行政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数据接口,为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平台或物流送餐)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管辖)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未经许可从事网络订餐行为的经营者,由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平台管辖)第三方平台由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实施监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资质、订餐经营行为以及第三方平台、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发现第三方平台未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发现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委托送餐的委托方进行责任约谈。
第三十一条(委托加工的监管)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将网络订餐制作膳食任务委托给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加工制作,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监管权限划分)在第三方平台上发生的订餐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不在同一辖区的,最先获得违法行为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移交通信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建立长效联动机制。第三方平台作为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刑事司法衔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平台存在涉嫌变造、伪造许可证及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抽检监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订餐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河南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抽检。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三方平台需求做好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导向等咨询服务工作。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入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团购活动)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提供者和团购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