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云南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 云南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云南省粮食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云南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云南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云南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粮食局和云南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七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符合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以及重要经济干线公路较近(支线公路控制在10公里以内)。
(二)粮库有效仓容在10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三)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四)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近3年没有发生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或经营性亏损,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七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云南省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云南省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省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二十条 云南省粮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省级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食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云南省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云南省粮食局。
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收储或动销方案,及时组织收储和销售(轮换)。省级储备粮的收储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委托收购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实行委托收购(销售)的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时间要求,完成收储和销售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云南省粮食局牵头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粮食财务由省云南财政厅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云南省财政厅核定,从省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食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云南省财政厅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云南省财政厅按季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利费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云南省财政厅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省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省财政负担,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为保证储备粮食安全,承储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对省级储备粮食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企业从财政拨补的储存费用补贴资金中解决。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成本管理。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云南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应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云南省财政厅每年年终办理省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原则上每年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前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云南省粮食局在每年12月底前审核下达次年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自负盈亏。
轮换出的省级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全省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必要时由云南省粮食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四十一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省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七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三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云南省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云南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