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添加剂、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以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禁止生产的食品。
第六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实施配套制度。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的食品目录;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工作和食品小作坊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明确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类别。食品类别的目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受理申请人许可证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必须具备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资格。乡镇有派出机构的,可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核查可邀请村(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则》进行。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现场核查过程中应当查验食品小作坊食品经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无法提供食品合格检验报告的,核查组应当场进行抽样,由食品小作坊送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及时报核查组;
(三)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和“不符合”;
(四)核查组应当在接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务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并上报现场核查报告。因食品小作坊无法提供食品合格检验报告,需要在现场核查时抽样检验的,检验时间不包含在5个工作日内。
第十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现场核查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和不予许可决定,并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含附件,下同)。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副本式样,负责证书的印制、发放、打印系统等管理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内食品小作坊数量及发证进展,统一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领取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进行保存、打印、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加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二维码、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应与正本各项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鄂小作坊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5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许可规定要求,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停业和再次恢复生产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向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停业后再次恢复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原许可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重新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
(五)生产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场所迁址,现生产地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现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本办法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补领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食品小作坊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等情形,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情形,食品小作坊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食品小作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已做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抽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