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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伙伴网 2016-07-29 14:59 食品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意识,强化区县政府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意识,强化区县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属地责任和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承担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原则)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区分)

  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政府责任)

  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未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影响食品药品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进行评价、考核,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经费、检验检测经费、设施设备及监管人员不能满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需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对发生在本辖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六)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七)对国家和本市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监管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和抽检职责,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权限报告和发布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监管职责范围内已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和其他部门移交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送的未移送,或对其他部门依法移送的违法案件,该接收未接收或者该受理未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监管中发现的涉嫌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或未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等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未按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十)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药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未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或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后,未按照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处置权的部门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检验检测、认证审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等行为的;

  (十三)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突发事件的;

  (十四)未按规定上报、通报风险监测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六)食品药品监管中的其他失职渎职、监管责任不落实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责任划分)

  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直接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责任确定)

  按照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按以下情形确定直接责任人: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落实监管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未准确提供监管信息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应当履行合议、审核、审批等程序而未履行的,由决定不履行程序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一案双查)

  在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时,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条(政府问责主体)

  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干部任免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部门问责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干部任免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问责形式)

  按照本办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可采取责任约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岗位调整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问责程序)

  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

  问责主体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告知责任人员相关问责建议,责任人员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责任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问责主体应听取并审核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免责情形)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问责情形,按照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各区(县)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可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不追究的责任)

  对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而不提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监管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责任裁决)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不明晰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