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