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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托办法

未知 2013-08-28 12:12 食品法规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托办法”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公告指定食品与相关产品的查验登记业务委托其它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时,应依本办法的规定。
    查验登记业务的委托范围,包括新申请许可证及许可证的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等事项。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的委托时,应以公开遴选方式决定受托机构。

    第4条  受托机构应以食品相关专业领域的政府机关(构)、财团法人或研究机构,且具备三年以上执行食品卫生管理相关研究计划经验,成果获得政府机关实行者或具有办理相关食品认证验证业务三年以上者为限。
    受托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工作环境及设施、订定有受委托办理业务的作业程序及质量保证计划,并应聘雇足够的专业审查人员。

    第5条  前条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从事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或认证验证相关工作一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经教育部承认的境内外大专以上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普通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以上食品相关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

    第6条  受托机构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书面委托契约,办理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
    第7条  受托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受托机构不得将受托业务再委托其它机构办理。
    第8条  受托机构如拟异动或增置专业审查人员,应于异动或增置前一个月内,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受托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执行业务的种类项目、办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10条  受托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时,应依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委托审查作业流程图(如附表)、办理期限及“中央”主管机关文书作业规定办理。
    第11条  查验登记申请案件由食品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送件,并缴交审查费;“中央”主管机关完成收文程序后再移送受托机构办理。受托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视同“中央”主管机关的查验,食品业者应予接受并配合。其有应行通知补件或说明事项,可径行通知。

    受托机构完成个别查验登记案件的查验后,应将查验结果并同食品业者检具的所有文件数据送交“中央”主管机关,经“中央”主管机关复核后发证或驳回申请案件。
    第12条  受托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依序记录所执行的查验登记业务,该纪录并应经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按月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受托机构并应妥善保存三年备查。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查验登记作业需要,可提供受托机构相关信息。

    受托机构对于本“中央”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及食品业者所检具的文件、个人资料,应尽保密及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第14条  受托机构在查验登记作业上有所违失、文件数据遗失、外泄、泄漏职务上的机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15条  受托机构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对外发表或刊登与查验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或消息。

    第16条  受托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误查验登记工作。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随时监督稽核受托机构所执行查验登记业务,并定期评估执行绩效,受托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机关可予辅导并令限期改善。
    受托机构所聘雇的专业审查人员,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的调训。

    第18条  委托契约有效期间为三年。“中央”主管机关于委托期限届满时,可视受托机构历年执行绩效,优先委托其继续执行。
    如拟续约,双方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协议之,续约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受托机构于受托期限内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归责的事由,足以影响受托事项的执行时,应立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托事项。

    第20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可终止委托契约: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的资格要件或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委托契约约定终止的事由者。
    “中央”主管机关终止前项委托时,应实行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各项服务。
    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