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二)
2007-05-10 22:35
食品法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