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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食品伙伴网 2016-07-07 17:47 食品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的管理,规范牛羊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的管理,规范牛羊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疫检验人员,是指经盟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聘用,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专门从事牛羊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

  第四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行业培训管理工作。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培训实施方案》负责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每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至少聘用3名检疫检验人员,生产规模较大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按实际需要确定聘用检疫检验人员人数。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至少聘用1名检疫检验人员。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印章和标志的保管、使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七条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按照《羊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报告(见附表),并对检疫检验结果负责。

  第八条检疫检验人员负责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牛羊胴体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对分割、包装的牛羊产品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产品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检疫检验人员负责对检疫检验中发现的病害牛羊、病害牛羊产品、不合格的、劣质肉品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检疫检验人员负责屠宰环节牛羊的“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的自检。

  第十一条检疫检验人员负责填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各种检疫检验记录。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检疫检验人员接受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选聘和解聘

  第十三条检疫检验人员选聘条件。

  (一)经盟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热爱牛羊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服从官方兽医指导和监督;

  (四)事业心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五)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检验人员,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责令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解聘。

  1、未按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规范实施牛羊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

  2、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或其他标志的;

  3、对检疫中发现的病害牛羊、病害牛羊产品、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的、劣质肉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未认真填报各种检疫检验记录,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检疫检验结果的;

  5、连续2年未接受在岗培训的;

  6、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工作的;

  7、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检疫检验人员工资待遇及个人防护用品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并负责交纳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干预本厂(场)检疫检验人员依法依规独立行使检疫检验职责。

  第十七条牛、羊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猪除外)、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附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定点屠宰厂(场)

  检疫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

  产品名称:

  产品数量:

  产品目的地:

  检疫检验日期:

  屠宰厂(场)地址:

  检疫检验结论:

  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盖章):

  备注:

  此报告一式二份,屠宰企业留存一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