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
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
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取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