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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规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7-05-10 23:07 食品法规
 1996年4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暂行管理规定》,结合目前外贸经营体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主要为有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保持基本稳定和相对集中的同时,对已获得对贸经营权的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限押有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承担部分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任务。   
第三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已能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的地区,外经贸部原则上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可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一、具有稳定的货源基地而且其产品质量符合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品质规格标准。  
二、具有便利的铁路或公路运输条件和鲜活冷冻商品运输管理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能力和综合运筹能力,年出口规模达到4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供货实绩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外经贸部除按上述第四条的条件进行审核外,在审批增加新的经营企业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原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审查其长期以来在完成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中所发挥作用,重点考虑货源、质量、运输管理和经营管理的情况。   
二、对国内供货好、我货在港澳市场占有率高、市场需求已基本满足的商品,一般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三、对一些我出口数量少、市场占有率低、配额完成情况差的商品,适当增加或调整出口经营企业。  
四、当某些商品港澳市场需求增加,而现有的出口经营企业不能完成任务的,或因国内供货不足造成港澳市场可能出现缺供现象时,适当安排部分出口企业从事试销或经营该类商品对港澳出口业务。   
第六条外经贸部在接到各地申请报告后,一般在1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经批准新增的承担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任务的企业,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范围经营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因各地外贸经营体制的变化,需对本地区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任务的企业作重大变动时,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经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给该地方增加鲜活冷冻商品出口配额总量,新增企业所需出口配额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已下达的配额总量内自行平衡解决。   
第九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安排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时,原则上应向有稳定的货源基地、商品质量好、卖价高的企业倾斜,要考虑规模化经营,避免配额分配过于分散,同时,将配额的分配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和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安排,组织协调好有关企业的出口工作,确保本地区、本单位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的完成,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   
第十一条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各出口经营企业应自觉服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其所经营的商品必须统一委托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负责定期检查各地,各单位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并视检查结果对经营企业进行调整。对不能及时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配额完成率低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将扣减其出口配额或减少其出口经营商品;对供货质量差、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扰乱港澳市场出口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对港澳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