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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酸饮料取消进口许可证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05-12 15:58 食品法规
 (国经贸贸(1997)294号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计经委、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1997年第1号公告,碳酸饮料自1996年12月31日取消进口许可证。碳酸饮料取消进口许可证后,对“制碳酸饮料的浓缩物”暂时实行进口登记制,由国家经贸委出具登记证明,海关凭证验放。为继续做好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碳酸饮料取消进口许可证后,只对“制碳酸饮料的浓缩物”实行进口登记制,税则号为21069010。

  二、制碳酸饮料浓缩物的进口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

  三、境内设立的浓缩物公司所生产的外国牌号制碳酸饮料浓缩物,在供应国内市场时,仍按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对可口可乐公司在国内生产外国牌号饮料浓缩液内销部分加强管理的通知》(计技改〔1988〕98号)和《关于对百事可乐公司在国内生产外国牌号饮料浓缩液内销部分加强管理的通知》(计技改〔1990〕721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各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灌装厂在购买境内生产的外国牌号制碳酸饮料浓缩物时,须向有关海关提供国家经贸委外经贸司出具的浓缩物登记证明,海关凭证验放。

附件:浓缩物进口登记证明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