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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二)

2007-06-05 16:44 食品法规

第十二条贷款受理。开户行收到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由客户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客户部门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对象、条件、范围,借款申请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的用途等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第十三条贷款调查。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由开户行客户部门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并围绕借款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进行重点调查。

对借款人申请一个收购季节的粮食收购贷款,应核定最高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的核定,一般根据借款人最近二至三年同品种同一个收购季节的粮食收购量、粮食市场价格和当年粮食销售合同及风险承受能力合理核定。对既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又有其他睹业性短期贷款的借款人,粮食收购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应纳入其统一授信额一并安排。对符合授信条件的借款人,原则上应按规定授信,若授信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粮食收购资金需求的,对收购贷款应追加特别授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借款人的贷款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献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并将贷款调查书面意见连同相关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最高贷款额度的核定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核定的粮食收购最高贷款额度,应在粮食收购前批复并下达到开户行,由开户行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次发放。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对经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应按相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对贷款发放前借款人资信、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应停止办理贷款手续,重新进行贷款调查,并及时向审批行报告。

借款人收购粮食所需的收购启动资金,原则上用借款人自有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对所需收购启动资金较大的,可发放一定收购量的收购贷歙启动收购。

第十五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按“钱随粮走,购贷销还”的原则,及时从借款人的销售回笼款中收回贷款。借款人的贷款虽未到期,粮食销售回笼货款也不得周转使用。借款人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贷后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按照粮食收购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要求,设立台账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实施全程信贷监督。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并向开户行提供收购粮食的真实凭证开户行根据粮食购进进度定期核实粮食收购数量及贷款支付金额,并与所发放内贷款核对确保贷款按约使用。开户行应在—个收购季节或某项收购业务结束后,对借款人商品粮食库存组织一次全面核查,及时收回节余贷款,并对所发放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对借款人属集团性客户需将贷款预付分公司或收购网点进行跨区收购的开户行应与借款人约定粮食入库地点、期限和预付资金的额度,定期检查借款人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粮食收购入库。

借款人跨区收购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农发行系统内转账进行。属于跨区域直接收购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在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相关存款账户,用于支取收购粮食所需要的现金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应提供现金服务,并协助贷款行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属于委托收购的,受托企业原则上应选择收购地农发行开户的企业,收购地农发行要积极配合收购企业开户行对受托收购企业实施信贷监督。

借款人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应先使用肩有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包括销售定金、预收货款等,后使用农发行贷款。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的信贷监督。开户行应将借款人具有所有权的全部粮食库?存纳入监督范围,掌握借款人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成本及变化情况。对于借款人将原粮加工为成品粮再销售的,开户行的库存检查应由原粮延伸到成品粮。信贷人员要定期查库,具体查库间隔时间由省级分行确定。对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应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实弥补资金来源,对不能如期弥补到位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贷款。对异地储存的粮食开户行可直接实施信贷监督,也可委托储存地农发行实施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异地储存商品粮进行检查,发现企业有违规操作或有虚假行为的应予制止纠正,停止异地储存业务。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异地储存粮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借款人销售库存粮食应及时向开户行通报,具体通报方式、方法由当地分支行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开户行应根据借款人通报的销售的粮食品种、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情况,监督货款回笼归行。对逾期未回笼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对企业采取移库异地销售方式销售粮食的开户行与销售地农发行要共同配合加强监督,掌握移库异地销售情况。

对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的,开户行应按联营合同约定加强出库环节的监督,并相应延伸对粮食加工环节、产成品库存及销售环节的监督。产成品销售出库时,粮食购销企业或加工企业需提交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并分期分批向开户行通报出库情况。

第十九条货款回笼的信贷监督。借款人粮食销售贷款应金额存入农发行,并首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应收利息,剩余部分应与借款人协商,在收回部分其他不合理贷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借款人到期贷款未偿还的部分,应及时采取风险补偿措施,从借款人风险准备金或处置抵押(质押)物收回,属于保证担保的贷款,要及时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条规范收购贷款台账报表管理。开户行应真实反映借款人商品粮食库存,及时登记粮食购入、销售和库存台账。以粮食初加工为主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加工企业的粮食购销台账登记时,粮食加工出库可暂不登记台账,待成品粮销售出库时折成原粮登记台账;以粮食深加工为主或原粮加工后物质形态发生根本变化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加工企业的粮食购销台账登记时,粮食出库加工购销台账可作减量不减值处理,待终端产品销售收回贷款后做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借款人经营情况的分析。信贷人员应定期调查分析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摹二十二条:加强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开户行应通过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判断贷款的风险程度,指导和督促企业理性收购,把握商机及时销售库存粮食,有效规避贷款风险。第二十三条加强开户企业产销衔接。开户行应在信贷政策范围内,对具备贷款条件的产销合作企业或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加工企业与粮食购销企业的产销对接,规避粮食收购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风险准备金的监督。借款人风险准备金应来源于本身的自有资金,也可由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等形成。借款人在贷款前,应根据开户行的要求,将风险准备金存入指定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借款人应承诺风险准备金在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不参与自身的经营活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可自主使用。

第二十五条信贷处罚。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农发行贷款风险的,开户行应及时报告,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农发行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油料收购贷款也属于准政策性贷款。农发行的开户企业,在国内油料收购市场收购油菜籽和花生的贷款业务,纳入准政策性油料收购贷款范围,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