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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在酒类流通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主动填制或索取《

2007-06-13 09:41 食品法规
潭酒监〔2007〕02号


关于重申在酒类流通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主动填制或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通知

各酒类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大超市、酒类零售商店、大酒店、饭店、宾馆、酒楼、酒吧、KTV等酒类消费场所(含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食堂、招待所等酒类销售、消费场所):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是国家商务部、财政部为规范全国酒类市场而推行实施的酒类流通单据,要求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随附单》的填制和使用作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并纳入法制化管理。2006年湘潭市酒类监督管理办公室为推行《随附单》在我市的实施以“潭酒监[2006]002号”文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明确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从2006年7月1日起在我市全面开始实施。目前,《条例》和《办法》已实施一年,而我市酒类经营企业在酒类流通等经营活动中,未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主动填制或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行为时有发生,造成《随附单》在我市实施进展缓慢。为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落实全省酒管稽查会议精神,迎接省酒管办领导来我市督查,规范我市酒类市场,现重申:我市酒类经营企业在所有酒类流通等经营活动中(啤酒暂除外),必须按《条例》和《办法》的要求主动填制或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建立《随附单》档案。本通知后,凡在检查中发现酒类流通等经营活动中未填制或索取《随附单》的行为和没有《随附单》的酒类产品,各级酒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湘潭市酒类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摘要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品、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要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传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收》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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