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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暂行规定

2007-06-19 21:42 食品法规
  第一条 为推进粮食系统反腐败工作,构建全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粮食经营者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第三条 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应当贯彻“惩防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在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严格禁止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指导和协调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粮食流通领域商业贿赂行为。

  第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手段收受商业贿赂。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手段,贿赂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有粮食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在粮食交易中不得违反规定,收受或者给予对方商业贿赂。

  第八条 大宗粮食交易、大宗物品采购、大额资金使用、重大经营项目、基建维修工程等,实行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制度,做到手续完备、程序规范、资料齐全、便于核查。

  第九条 在全省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中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度,并由其上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条 在全省粮食系统实行反商业贿赂黑名单制度,遏制不正当交易行为。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当地工商、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联系,收集整理粮食流通行业商业贿赂的典型案件,建立粮食系统反商业贿赂黑名单数据库。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粮食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内依法限制其粮食收购、储备粮承储、陈化粮购买、政策性粮食经营等资格。

  第十一条 在全省粮食系统建立反商业贿赂协查机制。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一地粮食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另一地粮食监察机构调查取证,接受委托的粮食监察机构应予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加强粮食买卖合同管理,大宗粮食交易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通过批发市场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三条 实行民主决策,大宗粮食销售价格必须集体研定。给予对方的回扣和中介费等,必须出账有凭,送出有据。

  个人和单位收到的回扣和中介费等,必须依法入账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受或者索取售粮者的钱、物。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粮食行业预防商业贿赂机制。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研究反商业贿赂问题,查找和修补制度设计和执行中漏洞,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行为。

  各级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严禁会员单位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粮食交易活动。违者除公开谴责外,必要时暂停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举报奖励制度。各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公布电子邮件举报地址,方便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法给予适度奖励。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粮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