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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对齐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的修改意见

2007-06-29 09:35 食品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审查修改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草案)

  (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由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审查修改意见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和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销售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的酒类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要求的酒类”,将第五项修改为“销售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误导公众的酒类,或者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将第三、七、八项删除。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销售禁止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并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处违法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将第三款中的“盛装酒类容器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修改为“经营散装酒类使用的盛装容器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七、删除第四十六条“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一句。

来源:(黑龙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