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2008-01-03 10:50
食品法规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姚江水域供水、行洪、航运等主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姚江水域供水、行洪、航运等主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姚江水域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姚江水域捕捞限额指标。
第六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跨区(市)水域捕捞(除相邻两区协商约定外)。
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姚江渔民。
第七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姚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八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姚江水域具体情况划定娱乐性游钓区,并优先安置原姚江渔民就业。娱乐性游钓区的划定(建设),应符合河道行洪排涝的要求。
禁止在划定的娱乐性游钓区以外从事经营性游钓活动。
第九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扳罾、撒网、小抛网、钓具、定置刺网、沉底刺网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姚江水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网箱、拦河渔具、地笼网等固定渔业设施;
(二)浮流刺网、大拉网作业;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在姚江中心航道和?\闸附近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姚江水域的生态环境。
姚江水域水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姚江渔民是指姚江水域水产养殖场200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专业捕捞、养殖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姚江水域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姚江水域捕捞限额指标。
第六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跨区(市)水域捕捞(除相邻两区协商约定外)。
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姚江渔民。
第七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姚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八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姚江水域具体情况划定娱乐性游钓区,并优先安置原姚江渔民就业。娱乐性游钓区的划定(建设),应符合河道行洪排涝的要求。
禁止在划定的娱乐性游钓区以外从事经营性游钓活动。
第九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扳罾、撒网、小抛网、钓具、定置刺网、沉底刺网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姚江水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网箱、拦河渔具、地笼网等固定渔业设施;
(二)浮流刺网、大拉网作业;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在姚江中心航道和?\闸附近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姚江水域的生态环境。
姚江水域水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姚江渔民是指姚江水域水产养殖场200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专业捕捞、养殖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