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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暂行规定

2008-04-01 11:12 食品法规
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 2007年0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营养健康倡导产品(以下简称倡导产品)是以平衡膳食结构、均衡人体营养、改善公众健康为目的的产品(包括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条为了鼓励企业研发生产倡导产品,推动中国营养产业发展,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以下简
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

  2007年0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营养健康倡导产品(以下简称“倡导产品”)是以平衡膳食结构、均衡人体营养、改善公众健康为目的的产品(包括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条为了鼓励企业研发生产“倡导产品”,推动中国营养产业发展,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特制定《关于推荐“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暂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免费予以推荐。

  第二章“倡导产品”的产品条件

  第三条以农林牧副鱼产品和国家法规、标准允许使用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物质为原料,采用现代技术设备经过加工生产,并用于居民饮食消费的产品;

  第四条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以及与食品相关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

  第五条新资源食品,必须提供国内外相关健康和食用安全的充分证据

  第六条促进营养健康食品生产、消费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章“倡导产品”的产品类别

  第七条营养素及营养素补充剂:以补充人体营养素为目的,采用天然或非天然营养素为原料生产的制成产品;包括维生素、矿物元素、蛋白质(氨基酸)、多糖及膳食纤维,不饱和脂肪酸、生物活性化合物等的单体和复配体制成产品;

  第八条保健/功能食品:以预防疾病维护健康为目的而研发生产的一类含有特定营养与生物活性成分,具有补充特殊营养与防病保健的功能、具有特定消费人群和功能指向的食用制成产品;

  第九条营养强化食品(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中的强化面粉、强化大米、强化食用油、强化酱油、婴幼儿辅助食品除外)

  第十条富营养食品:自然存在或提供农牧业生产措施生产并富含某些营养或功能性成分,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天然食用产品;

  第十一条有利于提高制成产品的营养品质、或显著改善产品的生物利用效率但又不包括在上述食用产品范围内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申请“倡导产品”的企业条件

  第十二条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具有完善的生产条件和管理体系,并通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QS认证(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未要求强制执行的产品,待相关产品要求执行时同时生效);拥有生产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技术、设施和检测手段;

  第十三条拥有营养、食品、医学、生物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才两人以上;

  第十四条热心公众营养改善事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在社会公众或行业当中拥有良好声誉;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危害公共营养健康的重大事件;没有制售过假冒伪劣产品。

  第五章申请“倡导产品”的企业范围(具备其中任一条件)

  第十五条世界500强企业或国内行业领军企业;

  第十六条享有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

  第十七条具有营养健康产品推荐价值的生产或经营企业。

  (需要本专业2名以上正高级职称专家的推荐书)

  第六章“倡导产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倡导产品”申报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产品标签(复印件)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八)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样品2件

  (九)专家推荐书两份(本行业附高以上职称人员推荐有效)

  第十九条“倡导产品”的审核与批准

  (一)中心产业促进处在收到“倡导产品”申请表和所要求的相关资料之日起,两周内通知申报企业是否受理;

  (二)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四周内委派专家组进行现场审核(已经去过现场的企业不再重复审核);

  (三)产业促进处根据专家组现场审核意见,提出终审意见,报中心领导批准,并由产业促进处将终审结果通报企业,两周内完成;通过终审的产品,中心将在终审结果下达一个月内给予“倡导产品”推荐证书、铜牌、公示,并提供标识电子版本。

  第七章“倡导产品”标识的使用规范

  第二十条“倡导产品”标识,供获得推荐的企业使用。企业使用时必须保持图型和文字完整,不得分拆、变形、改动。

  第二十一条“倡导产品”的外包装上必须附有食品营养标签和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主要标明以下内容:

  (一)主要原辅料;

  (二)营养成分应标示百分含量或最小食用单位的营养素含量;

  (三)推荐消费的适宜人群;

  (四)推荐功能、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五)保质期;

  (六)储藏方法;

  (七)注意事项(应明确声明产品不能代替药物等);

  第八章“倡导产品”推荐期限、终止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倡导产品”推荐使用期限为两年,自发证之日算起。使用期限结束后,希望继续使用“倡导产品”标识的企业,需办理推荐使用延长手续;

  第二十三条“倡导产品”企业申报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时,向中心提交倡导产品近期(一般为三个月)检验报告,对于不能按时提供检验报告的“倡导产品”企业,中心将取消“倡导产品”推荐并公示。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使用“倡导产品”推荐的企业,中心将立即终止使用授权,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倡导产品”的使用申请。

  第九章“倡导产品”的申请和费用

  第二十五条中心对“倡导产品”的推荐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企业仅需承担申报过程中的工作成本,包括:

  (一)制作牌证费、媒体公示费、文件及联络通讯费等成本费用按照每次报送的产品种类,分段累退的原则收取。一次申报3个(含3个)产品以内的,每产品按照3000元人民币计;每次申报10个(含10个)产品以内的,第1-3个产品按照每产品3000元计,第4-10个产品按照每产品2500元计;每次申报11个产品以上的,第1-3个产品按照每产品3000元计,第4-10个产品按照每产品2500元计,第11个产品以上按照每产品2000元计。

  (二)专家审核费及差旅费,按实际需要预算并事先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倡导产品”企业的现场的核查应按照“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现场核查表”的相关内容执行;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