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08-05-04 09:59
食品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