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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2008-06-16 16:42 食品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