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
2008-10-07 16:04
食品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 [召回程序]缺陷产品的召回应当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与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
第九条 [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
(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生产者接到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地方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
(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
(三)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第十二条 [缺陷的风险评估] 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
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缺陷调查争议]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
第三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五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消除缺陷措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
(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
(二)通知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
(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第十七条 [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部门提交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产品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二) 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三) 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 [召回程序]缺陷产品的召回应当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与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
第九条 [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
(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生产者接到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地方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
(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
(三)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第十二条 [缺陷的风险评估] 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
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缺陷调查争议]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
第三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五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消除缺陷措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
(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
(二)通知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
(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第十七条 [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部门提交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产品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二) 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三) 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