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自2002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颁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需要,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2008年9月,市农业局向市政府上报了《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对修订办法进行初步修改后,以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一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网、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市政府法制办在江北、余姚、慈溪、宁海等地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贸易、卫生、质监等部门和部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实地了解了当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有关情况;三是市政府法制办召开立法恳谈会,征求我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市级有关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的意见;四是,市政府法制办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召集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代表、消费者协会代表、食用农产品消费者代表、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代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开办者代表、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就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行为,食用农产品检测方面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追溯召回制度、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等内容进行了立法听证。在此基础上,经过了多次修改、补充,形成了《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了《办法(草案)》,并原则通过该《办法》。《办法》主要规范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
该办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定位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管三个方面,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界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另外,鉴于乳品、生猪质量安全已由其他法规调整,《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质量安全责任与监管职责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分工,食用农产品监管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强调农业部门的主体地位、监管职责及监管执法能力可及的环节或领域,突出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生产源头的质量安全监管,并对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监测的职能;另一方面明确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为此,《办法》第三条明确农业、林业、渔业部门作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监管部门。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环境保护、粮食、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同时,《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第五条规定了发挥农产品行业协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
三、关于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业投入品的监管
《办法》突出了全程监控与源头治理相结合为原则,并以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动态控制为重点。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规划、产地环境控制、农业投入品监管方面的内容。另外,《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以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遵守对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监管
《办法》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监管,以加强过程控制、推进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为主要手段,以溯源制度为突破口,通过推进档案制度、标识管理、产地管理、产品召回等措施,达到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为此,《办法》第十五条设定了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标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设定了食用农产品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五、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管
重点规定了四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办法》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考虑到目前管理现状和入市管理制度具体操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的具体办法宜另行规定。
二是,为减少行政监管成本,增强行政监管效能,《办法》设定了市场开办者的自我约束机制,明确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协管责任,为此,《办法》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的管理职责。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办法》设定了市场检测结果公示制度,《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三是,为加强在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四是,为落实销售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职责,《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销售者限期将产品安全隐患信息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公告收回。
六、关于监督检查
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并记录检测情况和处理结果;《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确定快速抽检的规范操作程序,明确复检的程序规范和相关责任后果,以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办法》第三十条对农产品质检机构开展监督检测中时常碰到的拒绝接受法定监督抽查等问题,强调了被抽查者不予配合政府有关监督检测的不利法律后果,以保障法定监督检测的有效实施。另外,《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处理程序。
七、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对《办法》新设的义务,根据上位法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农业投入品监管措施和未履行市场开办者管理职责、餐饮企业管理职责等方面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