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省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正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反馈意见和建议可以发送至邮箱zhangnan@sdfda.gov.cn。
联系人:张楠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6日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经营场所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没有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将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管理机构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实行综合治理,对适宜其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工商登记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等相关工作;城市管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流动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等相关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农业、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其合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公众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和保护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其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专区或者专柜存放并有明显标识,称量工具符合计量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九)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十)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十条【自查义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并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管理方式】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实施登记、备案不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备案凭证。
登记备案凭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健康查体】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进货查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查验并留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产品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如实记录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亮证经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信息。
第十五条【开办主体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集中生产加工园区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其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其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存放等设备设施;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设备布局符合生产工艺流程;
(四)符合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生产工艺流程和布局图;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登记证内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第二十条【负面清单】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
(三)预包装肉制品、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和食醋;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他种类。
除第一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及使用量、成品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标识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三条【检验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或者改变工艺后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销售前,应当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经营条件】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防蝇、防虫、防鼠、防尘设施;
(三)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应当分开使用;
(四)提供安全洁净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具、饮具;
(五)符合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登记材料】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登记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内容】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其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经营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条【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要求的食品摊贩,应当当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摊贩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等卫生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提供安全洁净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具、饮具;
(四)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地点、时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遵守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食品摊贩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其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报告,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制止,告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协助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划定区域内的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划定区域外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对划定区域外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
第三十七条【监督抽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地方标准】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制作方法,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培训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无凭证生产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备案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负面清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三类最严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向社会公告:
(一)生产经营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品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产经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安全洁净的餐具、饮具或者一次性消毒餐具、饮具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或者简易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自查的;
(八)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报告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
(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处置、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行为规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未按规定亮证经营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罚款,对食品摊贩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市容规定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开办者、出租者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集中生产加工园区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存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阻挠执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业限制和屡次违法责任】因发生违法行为被吊销登记证、收回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登记备案凭证吊销、收回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五十三条【免责情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五条【部门及执法者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构成犯罪】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其他业态】学生校外托管场所和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及废止规定】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原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