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设置壁垒障碍,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可以追溯三年以内的台账;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以下违反酒类流通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或新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
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二)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办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四)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照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使用未经认可、不符合规定的随附单的;
(五)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经营购销台账的;
(七)流动销售散装酒或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规定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和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八)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的;
(九)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行为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十)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或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或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或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十一)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或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酒类流通监测监管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酒类流通管理中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酒类流通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