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工作责任,规范施政行为,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生产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参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酒类流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省商务厅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省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手续,向省商务厅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行为。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经营者相关信息,并公告作废的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资料的收集、审核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填写备案登记表。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或自行从省商务厅网站(http://www.ahbofcom.gov.cn)下载打印备案登记表,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相关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向所在地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表和下列相关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生产许可证(仅限生产商)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审查核发备案登记表。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受理商务主管部门印章;审查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表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向原申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受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明示备案登记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并索取受货方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仅指首次交易),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出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经营者按照规范格式自行印制,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价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后也可替代使用。
第十八条 流通随附单应填写真实、完整、清楚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小票或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仅限生产商)、产品合格证、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仅限生产商)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保证酒类商品供应商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时还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购销台账应包括下列信息:供应商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名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等)、商品质量信息(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索证索票”状况信息、采购商品入库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