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2007-05-12 16:00
食品法规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