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二)
第三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名称、原料、工艺、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以及其它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如要变更,应当按新产品重新注册。
第三十七条申请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增加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辅料以及增加功能项目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增加的功能项目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增加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辅料,增加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
收到检验通知书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6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增加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五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辅料,增加功能项目以及企业内部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
收到检验通知书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样品检验的情况对该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六条 对变更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以及改变境内代理机构的事项,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变更后的20日内,按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或《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与有关资料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同,有效期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八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补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节 技术转让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九条 保健食品技术转让,是指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将产品的所有权和生产技术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第五十条 接受转让的保健食品企业,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第五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将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连续生产出三批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
第五十二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有权为多家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技术转让时,应当联合署名共同提出,并签定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申请技术转让,保健食品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保健食品技术转让申请表》,向受让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并附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要求受理的技术转让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受让方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并抽取样品,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报告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转让的,向受让方发给新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和证书的有效期不变,转让方原取得的保健食品证书同时收缴并注销。
第五十七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进口保健食品向境内转让的,应当按国产保健食品申报的程序,申请新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转让方原取得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同时收缴并注销。
第五十八条 已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的,应当按进口保健食品申报程序,申请新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转让方原取得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同时收缴并注销。
第三章 原料和辅料
第五十九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指形成保健食品功效成分和配方的初始物料。
保健食品的辅料是指生产保健食品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六十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应当提供该原料或辅料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保健食品所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限制使用的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准许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三条 普通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以食用的原料和辅料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的公布可用于或禁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保健食品原料和辅料使用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