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7-10-25 15:32
食品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保、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小湾里饮用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梅梁湖湖体及沿梅梁湖湖岸1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和入梅梁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宜兴横山水库饮用水源: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水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太湖小湾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滨湖区山水西路以西,北至鼋头渚,南至鑫湖度假村的陆域。
(四)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0米之内的陆域。
(五)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0米之内的陆域。
(六)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小湾里饮用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米之内的陆域。
(三)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米之内的陆域。
(四)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饮用水口为半径500米的水域和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陆域。
第十二条 保护区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保护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组织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及时组织打捞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蓝藻等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会同水利、供水等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四)组织对各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五)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组织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批各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二)负责各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湖(库、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视具体情况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五)会同环保、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各饮用水水源水资源保护规划;(六)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并按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严格按规定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饮用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各饮用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和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保护、渔业养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资源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船舶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查处船舶污染水环境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并将监测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二)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六)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及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一)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十三)开山采石和毁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毁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新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二)船舶及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已有的下列项目,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于2008年底前全部封堵;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保护区内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保护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停、转、治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倾倒工业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倾倒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保、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小湾里饮用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梅梁湖湖体及沿梅梁湖湖岸1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和入梅梁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宜兴横山水库饮用水源: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水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太湖小湾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滨湖区山水西路以西,北至鼋头渚,南至鑫湖度假村的陆域。
(四)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0米之内的陆域。
(五)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0米之内的陆域。
(六)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小湾里饮用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米之内的陆域。
(三)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米之内的陆域。
(四)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饮用水口为半径500米的水域和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陆域。
第十二条 保护区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保护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组织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及时组织打捞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蓝藻等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会同水利、供水等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四)组织对各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五)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组织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批各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二)负责各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湖(库、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视具体情况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五)会同环保、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各饮用水水源水资源保护规划;(六)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并按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严格按规定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饮用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各饮用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和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保护、渔业养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资源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船舶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查处船舶污染水环境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并将监测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二)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六)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及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一)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十三)开山采石和毁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毁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新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二)船舶及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已有的下列项目,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于2008年底前全部封堵;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保护区内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保护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停、转、治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倾倒工业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倾倒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