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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

食品伙伴网 2016-04-28 18:24 食品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6年2月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为切实做好两部条例修改后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两部条例修改内容的学习宣传工作

  此次国务院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是配合取消“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认定”审批事项,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由“(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修改为“(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改,主要是配合“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审批事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删去第十条,并将无证收购的处罚权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两部条例修改的有关内容,采取适当形式尽快传达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

  二、依法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和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工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修改后的两部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开展行政许可工作,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条件。按照修改后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过程中,要求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不要求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修改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中认真落实“先照后证”要求,不得进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三、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

  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监管,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此次条例修改,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权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执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罚没收入管理等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诉权、申辩权,依法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行业人才队伍素质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贯彻落实《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契机,完善培训制度,创新培训方式,进一步加强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粮油保管、粮油质检人员技能培训工作,全面提高行业技能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水平,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