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5-10 22:48
食品法规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 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 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 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 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 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 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 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 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 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 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 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 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 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 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 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 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 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 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 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 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 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 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